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608,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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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簡宏奇
張麗嬌
被 告 劉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嗣具狀追加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及陳廖宗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及陳廖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本院卷第77頁參照)。

嗣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陳廖宗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15公里400 公尺出處時,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撞擊高速公路逃生燈光索、避難逃生指示燈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受損。

又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顯有困難,且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原告已先行派員修復,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嗣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104 年3 月10日分別以北工字第1030021968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則以:隧道內本應開大燈,因訴外人李麗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開大燈,致被告變換車道時看不到該車而發生上開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肇事行為:㈡依據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跡證研判劉永仁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區○道0號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欲讓後方由陳廖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救護車)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避讓不當,致同向外側車道之李麗純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失控後與陳車發生事故。

…柒、鑑定覆議意見:一、劉永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避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李麗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三、陳廖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等內容,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2 月24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5,000 元,共計6,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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