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68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周以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以鈴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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