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2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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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5.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6.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孫儁、陸軍後勤指
  7. 二、被告孫儁則以:
  8. (一)被告孫儁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乃軍方眷舍,所有權人為國防
  9. (二)依國防部86年2月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六
  10. (三)104年6月17日事發當日,被告孫儁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
  11.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三、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則以:
  13. (一)毀損系爭汽車之系爭建物,應非公有軍方眷舍,原告逕對
  14. (二)被告孫儁雖提出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改制前為陸軍後勤
  15. (三)稽諸與系爭建物相鄰區域,於49年1月由軍事機關建造之
  16. (四)縱認原告得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請求賠償,然系爭汽車
  17.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系爭房屋剝落之水泥塊砸中受損。
  20.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21. (三)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22. 四、得心證理由:
  23.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24.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2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26.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孫儁敗訴之判決
  27.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原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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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李界佳
被 告 孫儁
陸軍後勤指揮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震宇
黃名正
陳仲源
謝文健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孫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儁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某時,停放在被告孫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遭系爭建物剝落之水泥塊砸中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因東盟汽車保修廠估價新臺幣(下同)23,600元較原廠元三汽車所估33,221元為低,故原告至該廠修復。

⒉租車費用: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復之4 日期間內,租借代步車支出4,800元,⒊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及調解,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4,500元。

⒋合計32,900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孫儁、陸軍後勤指揮部應各給付原告32,900元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儁則以:

(一)被告孫儁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乃軍方眷舍,所有權人為國防部,管理人為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被告孫儁自奉准配住眷舍後,國防部每月由眷戶薪資內直接扣繳房租700元。

(二)依國防部86年2 月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二節權責區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眷戶陳情時,引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陸之規定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局)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

國防部總務局(軍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管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下:一、本單位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之管理。

又104年6月23日及30日,臺北市建管處賴先生及陸軍司令部眷服組工程官張少校先後至事件現場查看,均認為系爭建物屋簷崩落屬結構問題,除非打掉重作,已無修復可能,實已超出住戶修繕與維護之能力及範圍。

又系爭建物應由陸軍司令部負責修繕,因為是管理單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乃陸軍司令部下屬執行單位。

(三)104年6月17日事發當日,被告孫儁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為軍方眷舍,及願負部分賠償責任,請原告先行估價,原告於翌(18)日以電話告知估價約一萬七千餘元,但系爭汽車為中古車,估價太高,請被告找人估價,被告遂請經營保養廠之友人估價,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約需一萬三千餘元,原告當下同意,但旋又改稱要去熟識車廠估價,後來兩造對分攤比例談不攏,雙方不歡而散。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租車代步費有欠合理,伊認為太高,且應扣除折舊,也不可以請求租車代步費,後者應以大眾運輸工具可到達處,如有公車就依公車之車資計算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則以:

(一)毀損系爭汽車之系爭建物,應非公有軍方眷舍,原告逕對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為本件請求,諉屬無據。

(二)被告孫儁雖提出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改制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8年5月21日詮民字第5784號函文,稱系爭建物為軍事機關列管之軍方眷舍,應為公有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理由,軍事機關列管之軍方眷舍,有公費興建產權屬於國有,亦有由眷戶自費在軍事機關提供之公營地興建,產權由出資興建之眷戶依民法原始取得,二者固均受軍事機關列管,惟產權歸屬不同,是被告孫儁提出之上開函文,無從為系爭建物產權屬國有之證明。

(三)稽諸與系爭建物相鄰區域,於49年1 月由軍事機關建造之國有國軍眷舍管理表,該區域由軍事機關興建之國有國軍眷舍,乃以磚瓦為建造材料之瓦平房,而系爭建物為二樓水泥、頂樓鐵皮加蓋之建築,兩者有顯著差異,難認系爭建物屬公費興建、產權屬於國有之國軍眷舍,而應為產權屬私有之自費興建國軍眷舍。

縱認系爭建物為公有國軍眷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認:行政機關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所屬人員居住或建屋居住,乃私法借貸契約,非單方行政行為,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要旨;

與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規定,暨國防部3年5月14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第四項略以:「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系爭建物之保管、修繕責任應由借用人即被告孫儁負擔。

遑論系爭建物管理機關於86年間,原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嗣經組織調整併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再經裁編歸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關權責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受,故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應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原告以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為系爭建物管理機關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誤。

(四)縱認原告得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請求賠償,然系爭汽車為95年出廠,至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7日發生損害時,已使用約9 年,依實務見解相關折舊規範,應扣除零件折舊即新零件十分之一即2,235元,加上工資費用1,250元,合計3,485元。

另原告主張租借代步車四日共4,800元與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非屬系爭汽車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屬無由。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原告所領104 年6月、7月薪資,與同年1月至5月或同年8 月薪資均為30,000元,並無減少。

是原告縱如其所述於104年6月18日9 時許至同年月19日9時許及同年7月2日9時許至同年月3日9時許,有向受僱公司請事假之情事,亦無因請事假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4,500元,應屬無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系爭房屋剝落之水泥塊砸中受損。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三)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依序登記為中華民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成立要件有三,一是需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二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及三為他人之權利因土地上工作物致生損害。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建物剝落之水泥塊砸中而受損等情,為被告孫儁、陸軍後勤指揮部所不爭執,並提出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系爭建物之基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孫儁應就系爭建物水泥塊掉落致損壞系爭汽車之情,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孫儁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孫儁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惟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應與孫儁共同負賠償責任,為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所爭執,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建物之水泥塊掉而生損害,為原告及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主張因系爭建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權利受損,即應審究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是否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查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認,有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則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明,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賠償,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孫儁於104年12月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乃撥地自建,興建房屋費用由伊付一半,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補助一半;

我方稱撥地自建由兵工自建就是由軍方派人蓋的房子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撥地同意被告孫儁自費興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權登記,則房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孫儁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另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縱在被告孫儁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曾經補助興建費用半數,惟參諸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壹、二之規定,此或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所為之措施,尚難因此認為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⒋再者,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曾詢問過陸軍司令部眷服組,他們回答說房屋修繕要由居住之人自行負責,所以被告孫儁主張修繕是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負責是無理由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則原告既自認被告陸軍後勤指揮並無修繕系爭建物之責,益徵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賠償為無理由。

⒌至被告孫儁雖抗辯系爭建物應屬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而核屬軍方眷舍,並提出86年7月及88年2 月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名冊及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5 月21日(86)詮民字第5748號函文為證。

上開文件雖載明扣繳房租津貼各700元,及同意被告孫儁配住該部列管之系爭建物眷舍等內容,惟參酌廢止前86年1 月22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現改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捌、二前段規定為:「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顯見稱眷舍者,包含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築物之情,則被告孫儁縱有列名在前開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名冊中及經陸軍後勤司令部同意配住在列管之系爭建物眷舍,仍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國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3,600元: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支出工資費用1,250元與零件費用22,350元,有原告提出之東盟汽車保修廠車輛委修單(下稱系爭原告之車輛委修單)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為證,雖被告孫儁以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提出信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被告之估價單)為證,惟比較二者所列修繕項目,系爭原告之車輛委修單僅增加右後尾燈總承、後避雨刷臂式蓋及後雨刷馬達修理,對照原告所提出且被告孫儁不爭執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右後尾燈及雨刷臂、雨刷片、蓋確有受損之情,復稽諸原告另提出原廠即元三汽車之修護估價單,其上亦載有雨刷馬達、雨刷蓋、雨刷臂、雨刷片及右後燈之修復項目,堪認系爭原告之車輛委修單內所記載關於右後尾燈總承、後避雨刷臂式蓋及後雨刷馬達之修繕,尚非無據。

再參諸系爭原告之車輛委修單及系爭被告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前者所載「後擋風玻璃」費用10,300元(零件9,500元、工資800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1,500元、「後雨刷臂」2,100元(零件1,650元、工資450元)、「後雨刷片」520元,總金額13,800元,與後者所載之「後擋風玻璃」費用9,500元、「隔熱紙」1,200元、「雨刷桿」1,950元、「雨刷片」650元,總金額13,300元,兩者僅相差500元,堪認原告所列修繕費用應屬必要及合理,是被告孫儁所辯,要難憑採。

⑶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94年7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7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2,235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2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485元(計算式:1,250元+2,235元=3,485元)。

⒉代步車租金4,800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加害人之法定義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義務,若加害人未盡回復義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用,對受害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所受損害,應負有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之4日期間,其租借代步車支出4,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引系爭原告之車輛委修單為證,且被告孫儁復未爭執原告無使用系爭汽車代步之需求,又上開租車費用為系爭汽車損壞後所增加之支出,且與市場行情相當,自應由被告孫儁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孫儁雖以應改依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之車資計算等語置辯,惟原告本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是被告孫儁空言要求原告改以公車代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4,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為處理車損與調解等事宜,於104年6月18日9時許至同年月19日9時許及同年7月2 日9時許至同年月3日9時許,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4,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請假單及薪資單為證,惟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處理上開事宜只花半天時間等語明確,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請假3日,已難憑採。

再稽之上開104年6月及7月薪資單內容,應扣合計欄均記載為0元,足見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並未因原告請假而扣薪,自難認為原告有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儁賠償之金額應為8,285元(計算式:3,485元+4,800元=8,28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儁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孫儁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孫儁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孫儁賠償損害,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7月31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孫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孫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原告與被告孫儁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其等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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