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一)汽車修理費15,400元:
- (二)代步交通費66,000元: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82元(計算式: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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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56號
原 告 羅紹裘
訴訟代理人 羅如霖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貨車),行經新北市秀朗橋往新店下橋處,疑因疲勞駕駛,竟跨越兩車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羅如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毀。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⒈汽車修理費:系爭汽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21,799元)。
⒉代步交通費:原告與妻子原以系爭汽車作為自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往返醫院照顧現正因中風住院之子之交通工具,系爭汽車受損期間,原告與妻子自4月5日起至5月7日止共計33天均因此改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66,000元(計算式:1,000×2×33=66,000)。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77元(其中請假工資1,500元於10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為一整晚沒有睡覺,所以精神恍惚,伊不記得發生狀況,伊發現危險時已經撞到來不及反應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徵而可信。
是被告因疲勞駕駛,致系爭被告貨車撞擊系爭汽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因此造成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15,400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11,600元與零件費用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輝鴻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修復金額與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所估價格相較較低,應屬合理。
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4年4月4 日,已使用1年7月,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3,800元應折舊1,918元(計算式:⑴3,800元×0.369=1,40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3,800-1,402】元×0369×7/12=516元;
⑴+⑵=1,918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82元(計算式:3,800元-1,918元=1,882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1,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3,482元(計算式:1,882元+11,600元=13,482元)。
(二)代步交通費66,000元: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期間,為往返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及醫院以照顧中風之子,自104年4月5日起至5月7 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66,00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資料為證。
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代步交通費損害期間,應為系爭汽車為回復原狀無法使用之期間,且原告是否及何時因前往照顧其子而受有代步交通費之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104年4月7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5 日共4,0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則原告請求之代步交通費於4,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82元(計算式:13,482元+4,000元=17,482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3日最後寄存送達在被告居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2月3 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假工資1,500元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自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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