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至富公司辯以:系爭空地為伊向地主租用之私人土地,非停
- ㈡、臺灣房屋則以:系爭棚架之廣告內容僅授權文字及商標,作
- 四、得心證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棚架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
- ㈢、又系爭棚架非由被告台灣房屋所設置,既至富公司對於系爭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315元,及法定利息,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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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黃憶婷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涵
被 告 至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鳳珠
訴訟代理人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52,315元,及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至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至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315元,及同前計息(見本院卷第18頁),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追加之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7日晚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詎料同年月10日上午前往系爭空地時,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台灣房屋之廣告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壓損。
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0元、加油費775元(500+85+90+100)、4日薪資損失3,360元(8404),系爭車輛輪胎更新4,070元,及22天交通費用660元(3022),合計52,315元。
又被告至富公司為被告台灣房屋之加盟店,系爭棚架亦載有台灣房屋深坑加盟店之圖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15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至富公司辯以:系爭空地為伊向地主租用之私人土地,非停車場,就系爭棚架設置系爭空地上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致系爭棚架倒塌而受損,伊無過失。
又原告未經許可,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而系爭車輛老舊,同款且無損傷之市價僅19,000元至3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㈡、臺灣房屋則以:系爭棚架之廣告內容僅授權文字及商標,作為加盟店實體廣告用,並由加盟店自行作業,與伊無涉。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棚架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固提出照片、估價單、買賣合約、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空地為被告至富公司向地主租用,屬私人土地,非停車場,有土地電傳資料、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按,堪以採信。
原告未經被告至富公司或地主同意,無合法權源而擅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空地,致因颱風吹倒之系爭棚架壓損,被告至富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
㈢、又系爭棚架非由被告台灣房屋所設置,既至富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房屋與被告至富公司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31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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