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9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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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劉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東森得意卡申請書,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至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

又循環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前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次日為起息日,新的消費帳款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4,458元,及其中84,928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討無效。

又上開債權由中華商銀依序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8元,及其中84,928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薪水也在扣其他的債務,沒有辦法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可考,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認有理由。

四、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違約金請求部分為捨棄,有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自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同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汎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信用卡債權,且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既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即中華商銀輾轉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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