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6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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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吳國興
被 告 林坤河(即林暉育即林軒霆之繼承人)
林羅奕昀(即林暉育即林軒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暉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暉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其中41,50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420元,及其中41,50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暉育(原名林軒霆)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9 月29日至97年1 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53,515元(計算式:本金41,505元+違約金1,095 元=53,515元);

又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減縮違約金1,095 元,則總共請求52,420元(計算式:53,515元-1,095 元=52,420元)。

嗣被繼承人林暉育於100 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暉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林暉育所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之通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0元,及其中41,50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被繼承人林暉育未留下任何遺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提出信用卡轉換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且被告林坤河、林羅奕昀對於被繼承人林暉育積欠上開款項亦無爭執,僅辯以被繼承人林暉育未留遺產,依法無須繼受被繼承人林暉育生前債務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暉育之父母,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林暉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林暉育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林暉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52,420元,及其中41,50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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