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75,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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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任示熙
被 告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㈡遲延返還所產生利息、交通及郵電等費用。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又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0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參照)。

再於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9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參照),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10號機械停車位,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訂明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

嗣兩造於104 年6 月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且將鑰匙、門禁卡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押租金25,000元、溢繳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11日止之租金(下稱溢繳租金)10,833元,及雜支費用4,276 元,共計40,109元(計算式:25,000元+10,833元+4,276 元=40,109元),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9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即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支付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3,740 元。

原告共積欠管理費用計35,280元(計算式:33,660元【3,740 元×9 】+1,620 元【3,740 元×13/30 】=3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有未結清之瓦斯費123 元、水費450 元、電費1,082 元,共計1,655 元,是原告須給付被告計36,935元(計算式:35,280元+1,655 元=36,935元)。

另被告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25,000元,及溢繳租金10,833元,共計35,833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然上開兩造應返還對方之款項相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02元。

㈡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指有支出雜支費用4,276 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溢繳租金,及雜支費用等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就押租金及溢繳租金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5,000元及溢繳租金10,833元等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之支付細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參照),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雜支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水費102 元(計算式:263 元×24/62 =102元)及郵資35元,核該等費用之內容,分別為兩造解除系爭租約後由原告溢繳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及原告為被告郵寄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費用,有繳費通知單、對話紀錄及購買票品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其主張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指支出之郵資35元、影印規費10元、存證信函郵資124 元、墨水2,870 元,及影印紙135 元等費用,固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影印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除有記載款項外,均無從證明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上開費用之用途,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另就訴訟進行中原告所預付之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衡量實體判決結果後,再依職權酌定訴訟費之負擔,非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加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1,000 元,要無足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⒈參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等內容,足見原告自應負擔自其承租系爭房屋後之管理費,是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35,280元,洵屬有理。

至建商與被告間如何約定管理費之分擔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由建商負擔至104 年5 月底,其僅願給付管委會公告管理費收費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之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瓦斯費123 元、水費450 元、電費1,082 元等款項未支付,且提出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參照),核上開費用之使用期間確係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原告自應支付該等款項,是原告空言否認應支付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⒊綜上,上開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655 元及管理費35,280元既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前開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經抵銷後已無剩餘。

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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