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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許家長(即許義成之繼承人)
許明珠(即許義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89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或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義成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義成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 年5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許義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許義成已於101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中華商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義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224元,及其中49,433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表、
本院104年6月5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06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許明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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