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1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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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購書籍,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4,560元,頭期款為2,690 元,其餘價款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計23期繳納,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2,690 元,未依約定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26,140元(計算式:2,690 元+23,450元=26,140元),自102 年10月20日起,迄今尚積欠38,420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0元,及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購書籍簽收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6,14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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