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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慕勤
被 告 蔡紹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72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2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訴外人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5 年11月13日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104年11月23日有繳700元,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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