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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訴訟代理人 吳亞倫
被 告 李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即香格里拉大廈1樓101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0元,如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欠繳20個月共17,600元(計算式:880×20=17,600)之管理費,雖原告曾於103年1月1日起在公布欄公告管理費欠繳月份明細表,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拒絕領取該存證信函並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管理費收費規定、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被告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欠繳月份明細表與公告照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欠繳20個月共17,600元之管理費,且系爭規約並未約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3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9月13日)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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