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4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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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王依蒂
訴訟代理人 邊晟璽
被 告 高福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與景隆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伊所有並由第三人邊晟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6元【零件6,640元(1,380+1,570+1,630+900+1,160)、鈑金7,700元、烤漆10,066元,計算式:6,640+7,700+10,066,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頁】、請假、訴訟費用及雜支(登報、郵費、傳真)費用5,594元,共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繕費用24,40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同卷第22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7,700元、烤漆10,066元、零件6,6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 年1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64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97元,加上鈑金7,700 元、烤漆10,066元,共18,46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請假、訴訟費用及雜支(登報、郵費、傳真)費用5,594元部分:1.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雜支62元(規費15元、郵費32元、傳真15元),並提出收據或單據(同卷第33、36頁)為證,係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2.就訴訟進行中原告所預付之訴訟費及登報費(同卷第33、37頁),該部分係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毋庸另為請求。

3.至請假費用,並未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舉證未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463元及雜支62元,計18,52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同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6400.369=2,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6,640-2,450)0.369=1,546。
(6,640-2,450-1,546)0.369=976。
(6,640-2,450-1,546-976)0.369=615。
(6,640-2,450-1,000-000-000)0.36911/12=356。
6,640-2,450-1,000-000-000-000=697。
(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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