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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辜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13時39分許,騎乘677-GES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區000000號燈桿附近時,因騎乘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堆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860元(塗裝16,060元、鈑金11,800元、零件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塗裝16,060 元、鈑金11,800元、零件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7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運輸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0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17元,加上塗裝16,060元、鈑金11,800元,共29,97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9,0000.438=3,942。
(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3,942)0.438=2,215。
(9,000-3,942-2,215)0.4387/12=726。
9,000-3,942-2,215-726=2,117。
(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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