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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臣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兩造間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823號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裁定可稽。
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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