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建簡,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何建宏
被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檔案管理局新莊辦公廳舍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底完工驗收合格後,伊簽發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31,5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清償,未獲置理,迄今尚欠113,575元(75,075+38,500)。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無以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14頁)起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確實能證明原告無理由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有何事證足以證實其說,洵屬空泛,且原告亦不同意再開辯論,有書狀在卷可稽,被告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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