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無照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請求之金額過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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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湯銘賢
被 告 林家豪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並搭載訴外人謝曜宇,於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95巷口處時,因行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被告所載乘客謝曜宇臉部受有傷害。
原告因此支付系爭機車排氣管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工作損失28,000元,及因上開車禍賠付謝曜宇之和解金90,000元。
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又和解金90,000元係原告自己給付予謝曜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及被告所載乘客謝曜宇受有臉部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參之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及系爭事故交叉路口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9至20頁參照),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憑,益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㈠系爭機車排氣管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排氣管所支出之費用計2,000 元,有好馬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
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該費用均為零件(本院卷第37頁參照),是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機車係於88年1 月出廠,此有行照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3 年12月4 日,已使用16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3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2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0=200 元),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乙節,固提出力春貨運公司、力旺吊車之收據5 張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記載貨名、經由路程、趟數,並未記載金額,是否確係原告所稱之工作損失,已非無疑;
又編號003783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12月3 日,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1 日,且該等收據僅1 張有客戶之簽名,益徵其所提之上開收據,難認與本件工作損失有關。
再者,原告既未提出任職於力春貨運公司、力旺吊車之證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和解金部分: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僅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生其效力,和解之情形亦然。
因之,和解之創設效力者,於主觀上,其效力範圍僅及於和解當事人間,尚不能依和解之創設效力對第三人主張。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曜宇以90,000元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其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前揭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見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60 %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60 %之損害賠償金額。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元之部分(計算式:200 元×40%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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