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2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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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 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798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間出資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克萊斯勒牌、車號00─7986號、汽缸容量3300CC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詎料,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牌照稅、燃料稅及諸多罰單均未繳納,致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0,065元遭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上開情事,查原告迄今仍無汽車駕駛執照,客觀上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其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是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另被告所積欠96年使用牌照稅22,034元、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份稅款48,000元,共計180,099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是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代墊款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7頁),且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被告使用原告名義購車並辦理車籍登記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208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確有供稱系爭車輛係其與原告協議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出資購入及使用之人則為被告,購入後車輛相關稅費、規費等亦係由其負責繳納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意旨)。

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登記為原告名義,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條文規定,兩造間之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當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基於民法第54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5年3月4日對被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而於10日後生效,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洵有依據。

另就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為系爭車輛相關稅及規費之法定繳納義務人,因而代墊之96年使用牌照稅及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稅款共計180,099元,核屬其基於兩造約定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終止後,依民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80,099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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