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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
反 訴 原 告
即被 告 李 蘋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蔡金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5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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