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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機型TASKalfa4550ci型及編號NJT1X00079之Kyocera 牌,機型TASKalfa4500ci型之數位複合影印機各壹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簽訂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ND00000000,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臺,及編號NJT1X00079,Kyocera 牌TASKalfa4500i 型數位複合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稅),被告應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於每月4 日將上開租金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份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若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無須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告除應將系爭機器歸還原告,並應付清(含未到期)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告承租系爭機器應盡保養維護義務,以使系爭機器得以正常運作,惟本件原告未對系爭機器提供維護服務,且原告知悉其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已表明不願依系爭合約就系爭機器為保養及維修之服務時,竟未迅速主動要求臺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承接保養維護服務,足見原告未履行依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被告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況系爭機器因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㈡又系爭合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規範。
是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本件原告僅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而免除民法第423條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義務,顯屬不公平,該約定應係無效。
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亦屬「違約金」之性質,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再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指契約條款約定「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等內容,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並無該等約定,故系爭合約應屬一般租賃契約之性質,而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於101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之廣鴻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器,廣鴻公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個月,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 日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書面通知,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租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含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查本件系爭合約雖名為「租賃」,惟觀其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7項所載,原告係購入供應商廣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並由廣鴻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又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明文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內容,足見系爭租約係被告為解決購買影印機資金之需求,乃由原告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鴻公司購入所有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方式攤還系爭機器資金成本,而系爭機器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則仍由供應商廣鴻公司負擔,是系爭合約於兩造間係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租賃物未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狀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
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前段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金」等內容(本院卷第6 頁參照),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機器如有被告所主張性能不合於契約約定、收益狀態時,仍應給付租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㈢被告另辯稱:廣鴻公司於通知不再繼續遵守系爭合約後,原告未迅速主動要求京瓷公司提供定期保養服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回執、電子郵件及廠商聯繫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0至51、62頁參照)。
惟參諸系爭合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僅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始有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之規定,兩造及廣鴻公司既約定租期內廣鴻公司提供保養服務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藉此拒付租金,顯然排除民法第43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徒憑廣鴻公司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定期保養義務之事實,拒絕履行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所負協助解決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核屬不定期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已促請或限期催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後段規定協助解決,則被告未經催告原告依約協助解決,逕於104 年8 月25日、10月14日、及11月1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即非適法。
抑且,原告於接獲被告104 年8 月25日存證信函後,旋於104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與廣鴻公司間發生訴訟糾紛,致影響貴公司權益。
然貴公司並未敘述係有任何機器使用瑕疵或其他問題,僅請貴公司進一步告知詳細狀況,以便本公司協助處理,倘為機器使用瑕疵問題,本公司定當催請供應商廣鴻公司派員前往維修,或敦請原廠公司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協助處理維修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照),顯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表明將促請廣鴻公司處理,必要時通知系爭機器原廠京瓷公司提供服務,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後段規定之協助解決義務可言。
再者,系爭合約係由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簽訂,依系爭合約第3條4 項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同意賠償之」等內容,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對系爭合約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則廣鴻公司得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疑;
況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僅係規範廣鴻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廣鴻公司之事由拒不履行維修保養服務,原告為免被告受有損害,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後段促請廣鴻公司履行,如廣鴻公司仍拒不履行,因廣鴻公司依約應提供保養服務義務,依其性質非屬不可代替之行為,原告自得協調第三人提供合於系爭合約債務本旨之給付,本件原告既已協調系爭機器原廠京瓷公司提供服務,並提出京瓷公司出具之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陳明有能力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人員及技術(本院卷第71頁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京瓷公司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保養服務,認原告違反上開協助解決義務,進而執此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租金,要屬無據。
㈣再者,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人擇定之特定機器、設備,是此特定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客戶使用。
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是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
又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是承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無支付能力之情事,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
本件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核與融資性租賃之精神無違,尚難認有悖於誠實信用方法與公平原則,原告既非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始簽訂前開契約條款,簽訂之過程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另因融資性租賃契約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
倘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共計31期)1,085,000 元(每月租金35,000元31期=1,08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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