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123,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隆
李秀芬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利息過高,願分期償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