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6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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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柏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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