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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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楊世瑋
被 告 梁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伍萬零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規定 ,將公司合併登報公告通知。
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登報費 88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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