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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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趙秀卿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劉陳敏 原住台北市○○區○○街○段0巷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葉吳美麗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7月13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由被告提供台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515、522、525、527、529、530地號等6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金,須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部分之債權金額25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8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已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足填補上開利息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兩造借貸契約書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每萬元每日10元,即年息36.5%),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4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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