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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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洪明成
被 告 張豐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28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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