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0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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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秝芳
訴訟代理人 簡昌榮
趙春美
被 告 周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之價格,委託伊於103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代為銷售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於同年10月13日變更售價為56 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5日變更售價為530萬元。
嗣伊於103年11月17日,發現有符合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之買方,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陳豪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遲不給付服務報酬(下稱服務費)。
按委託銷售書第5條第1項所載應以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服務費212,000元(計算式:530萬元×4%=21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售價為560萬元,復於103年11月15日變更售價為530萬元,伊與原告之仲介雷伯鈞簽立委託銷售變更同意書時,伊均清楚表示以「實拿」上開售價金額之意思為條件,始願意成交,故雷伯鈞於103年10月13日之委託銷售變更同意書內特載明「以上金額包含服務費4%」。
且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當日,於代書李致政撥款前,即時發現撥款金額與原告約定不一致,再次表示與原告當初約定係「實拿530萬」才賣等語,李致政與原告之店長確認上開情事後,便在結清撥款明細應付仲介服務費此
欄劃掉,並將原扣除服務費之交付本人金額5,085,002元,改為撥付本人不扣除服務費之金額5,297,002元,顯見被告無需給付服務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委託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3年8月3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638萬元,依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又於103年10月13 日兩造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560萬元,並註明以上金額包含4%服務費,復103年11月15日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530萬元;
嗣原告覓得買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與買受人陳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30萬,依契約第15條約定「本約簽定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服務費用。」
,代書李致政原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530萬元扣除利息暨履約保證費等費用及服務報酬212,000元後,欲將餘款5,085,002元撥給被告,嗣經被告反應後,改為撥付不扣除服務費之金額5,297,0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3年10月13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03年11月15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仲介人員即證人雷伯鈞證稱: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5日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均是伊處理,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之變更同意書未載以上金額包含服務費4%,係因承接履行上一契約文件而來,故無必要記載要收4%服務費,且伊有說530萬元包含4%服務費,且被告未說要實拿530萬,伊也沒跟被告說不收取服務費等語,代書即證人李致政證稱:辦理交屋時,被告稱不付仲介費,因系爭不動產價款包含服務費,伊有問原告店長,其表示先歸還服務費辦理交屋,待之後再與被告自行處理服務費,才請履約保證公司將服務費退還並交付被告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況即使本件原告未收取服務費,被告僅得買賣價金5,297,002元,也非其所謂「實拿530萬元」,是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30萬元係要實拿,已無庸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復參諸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已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復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底價雖變更為560萬元,然仍註明包含4%服務費,嗣於103年11月15日再簽立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雖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530萬元,但未記載包含4%服務費,然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是變更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之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內容而來,如未予變更之部分,兩造契約內容及效力自應依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之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定,是本件原告應得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明確。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即212,000元(計算式:530萬元×4%= 212,000元),洵屬有據,則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8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證人旅費(雷伯鈞)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李致政) 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3,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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