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07,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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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賴姵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品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07號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間向伊表示現擔任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講師,亞福公司為產銷牛樟芝商品,一直獲利頗豐,如擔任亞福公司之代理商,申請一個單位新台幣(下同)10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利7,000元及一罐牛樟芝,共計18期,期滿後可領回126,000元,每期每單位可獲利21,000元,原告遂於102年10月16日、11月4日分別以保單質借499,000元、126,000元,另加上現金425,000元,合計1,050,000元(499,000+126,000+425,000,下稱系爭投資款),同意成為亞福公司代理商,並申請十個單位之投資額,未久亞福公司倒閉。

被告雖於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計8個月,每月匯款70,000元(7,00010),共計560,000元(70,0008)予伊,然自103年7月後即未再收到每月應匯款項,經伊屢次催討後,被告於103年9月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或系爭承諾書)同意分期還款50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將系爭投資款匯入亞福公司、亞福公司無預警倒閉,伊亦為受害者,然原告完全不聽伊解釋,要求簽寫系爭承諾書,伊無收入而無法分期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收之單據、存款憑證、系爭承諾書、錄音譯文、字條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堪以信採。

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即被告)承諾50萬分50期,每月30日匯1萬元到賴姵縈第一銀木柵分行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將系爭投資款匯入亞福公司,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惟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依據,並非依亞福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承諾書真正為被告是認,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又被告自稱無收入而無資力清償云云,然清償能力之有無,不影響清償責任之存否,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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