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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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暖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鄭淑暖請求分割其繼承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鄭淑暖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312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市價權利範圍債務人謝素媚之應繼分,(147,86883.730.3025)1/21/2】,有土地、建物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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