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 二、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與請求確定至一定界
- 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請求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
- 二、陳述:
- 貳、被告張粉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地號土地間
- 二、陳述:
- 參、被告葛通和、康琪麗方面:
- 一、被告葛通和之聲明:
- 二、被告康琪麗之聲明: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4地號土地
- 三、陳述:
- 肆、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方面:
- 伍、被告仲芳玲(系爭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億祿、蔡徐
- 陸、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 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康
- 三、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258地號土地間
- 四、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260地號、260-1地
- 五、綜上所述,72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就系爭259地號土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定土地界線之訴訟主要為系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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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鄭景順
連靜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張粉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葛通和
康琪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仲芳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侯建志
吳家輝
被 告 楊億祿
蔡徐森蓮
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被告康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同小段26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同小段25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N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台北市○○○○○○○○○○○○○○○○○○○○○○○○段00000地號、2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N-O、O-L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由原告及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共同負擔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認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59地號)與被告康琪麗所有之同小段264地號(下稱系爭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之同小段263地號(下稱系爭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之同小段262地號(下稱系爭26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應如附圖(鑑定圖)所示F-E1-B-D1-A1-A之連接虛線,然為被告康琪麗、葛通和、張粉所否認;
且系爭259地號與262地號、263、264地號土地界址之變動,亦影響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58地號(被告仲芳玲所有)、260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3人共有)土地之界址,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59地號、258地號、260、260-1、262、263、264地號等土地界線即有不明之情形。
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僅認定系爭259地號(原告所有)與系爭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土地應以「駁坎」為界,惟未述及「經界線」位置,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有定經界線所在之必要。
二、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與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本件原告請求定其所有259地號與其四鄰土地之界線,為定經界訴訟,屬形成之訴,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下稱101年上易字第957號)鄭景順與張粉、葛通和間拆屋還地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屬給付訴訟,雖兼含有確認性質,惟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應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
本件定經界訴訟與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應無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歷次聲明如下:㈠起訴時聲明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之四鄰界線並設置界標。
㈡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坐落同小段258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0○○○○○○段000○00000地號、被告張粉所有同小段262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土地四鄰之界址如附表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㈣105年9月5日具狀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同小段258地號、被告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臺北市○○○○○○○○○○○○○○○○○○○○○○○○段000○00000地號、被告張粉所有同小段262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
㈤核原告上開歷次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即受訴訟告知人,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依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辦理重測之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確有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之情形,應由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成果,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造成原告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情形,此對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法律上權利自有影響,而請求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訴訟告知云云。
查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地籍登記管理機關,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地籍圖及登記事項之更正,乃其行政職權上之處分行為,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事實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即兩造間之間,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並無私法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亦無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原告聲請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訴訟告知,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系爭258地號、被告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等3人共有之系爭260、260-1地號、被告張粉所有系爭262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其四周與系爭258地號(仲芳玲所有)、260地號、261-1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3人共有)、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264地號(康琪麗所有)土地相鄰。
98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張粉、葛通和所有之房屋分別越界建築9.76平方公尺、10.46平方公尺,而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排除所有權侵害訴訟,請求被告張粉、葛通和拆屋還地,經鈞院100年訴字第2541號判決被告張粉、葛通和應分別拆屋還地(見附件6,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
被告張粉、葛通和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採信證人詹山朞即72年間實際測量者之證言,認為原告與被告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為界,被告張粉、葛通和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改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若依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確定判決,應以駁坎為原告及被告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則原告與四鄰之界址將大幅改變以致界線不明,而被告張粉及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亦將面積增加致與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所測面積不符。
原告因該判決致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界線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退而言之,即使認為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所謂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粉、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應以駁坎為界為可採,亦因該判決僅認定一邊之界址而非四周界址,以致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不明,自亦有訴請定本件土地界線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麗所有房屋占用系爭259地號土地乙事,古亭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3月3日派員就系爭259地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上釘設土地界標,且於鑑界結果載明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麗所有房屋有占有原告259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就此土地鑑界結果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麗當場均無異議,並簽有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見原證1號),渠等自應受該鑑界結果所拘束。
㈢證人詹山朞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訴訟並未證稱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係以駁崁為界址,而依地籍調查表顯示,界址亦在駁崁之外,可知原告與被告張粉、葛通和相鄰之土地間,並非以駁崁為界址,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認原告系爭259地號土地與張粉、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以駁崁為界址,顯有採證違法,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㈣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260地號、260-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或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如附圖)所示C-D-E-G-N-O- 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準。
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E-G-N-O-C黑色連接實線(如附圖)為經界線,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相符,足證圖與簿相符應可採信,各地號土地若依原告或被告之指界,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可知上開鑑定圖可採,而原告或被告之指界與事實有出入,顯非正確之界線等語。
貳、被告張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實線部分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出之99年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原證一)關於被告張粉之簽名,係原告自行偽造,由原證一之形式觀察,根本並非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文書,要無原告所稱有古亭地政事務所曾在99年3月3日派員於系爭259地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上釘設土地界標之情。
次查,被告根本未曾簽署過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此觀原告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曾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康琪麗於99年3月3日簽訂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上訴人2人(即本案被告張粉、葛通和)並未在上面簽名、蓋章。」
即明。
原告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敗訴後,忽焉又提出所謂被告張粉、葛通和簽名之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顯係原告自行偽造。
㈡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依據證人詹山朞證詞及地籍調查表73號、76號、77號,已明確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259地號與被告張粉所有之262地號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且駁坎位於系爭259地號土地內,即足以明確特定原告與被告張粉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外側為界,要無原告主張有界址位置不明確之情。
且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亦認為界址之認定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應依地籍調查表承辦人員即詹山朞證稱之駁坎即擋土牆下緣為界址,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依據調查表之調查經界物施測,並更正地籍圖成果等語。
參、被告葛通和、康琪麗方面:
一、被告葛通和之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H-J-K-L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康琪麗之聲明: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H-J-K-L之藍色連接虛線。
三、陳述:㈠依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3(被證2)、被告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7(被證3)、被告康琪麗所有264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8(被證4),及證人詹山朞、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林文達之證述,系爭259地號與263、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駁坎下緣線(即鑑定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
㈡被告葛通和、康琪麗均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原證1)形式上之真正。
該同意書不足以做為系爭259地號與262、263、264地號土地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E-G之黑色連線實線為土地經界線之佐證。
㈢兩造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並非以圍牆為界,沒有界址滅失的問題。
準此,界址(即駁坎)並無滅失或變動,揆諸內政部訂頒作業手冊之說明(被證11、12、13),應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界址(駁坎)為準。
承上,調查表(被證2~4)左方勾選「②圍牆」,就是駁坎,該欄位係「經界線的類別及代表號」,兩造土地當然是以「駁坎下緣連接處」為經界線。
肆、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方面:未表示對經界線之意見,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
伍、被告仲芳玲(系爭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億祿、蔡徐森蓮(系爭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59地號(重測前為17-164地號)土地,其四鄰分別與被告仲芳玲所有之258地號(重測前為17-163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管理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3人共有之260地號、261-1地號(重測前為17-146地號)、被告張粉所有之262地號(重測前為17-165)、被告葛通和所有之263地號(重測前為17-166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之264地號(重測前為17-167地號)等土地相鄰接,有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65頁)。
㈡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①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G-N連接實線;
②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N-O連接實線;
③系爭259地號與26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O-C連接實線;
④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G-E-D-C連接實線,如附圖所示H-J-K-L連接虛線為駁坎下緣線;
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㈢98年間,原告以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粉及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葛通和之房屋越界建築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541號判決認定被告張粉及葛通和之房屋分別越界9.76及10.46平方公尺,被告張粉及葛通和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與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土地之界址為駁坎,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有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仲芳玲所有)、260地號、260-1地號(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3人共有)、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264地號(康琪麗所有)等土地之經界線各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康琪麗所有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2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㈠依72年間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⒈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3)記載,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2-3),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圈選「②圍牆」,「界址位置」圈選「內」(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明載以「圍牆」為界,而圍牆在259地號之範圍內,有表號73之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⒉系爭264地號(重測前17-167地號)、263地號(重測前17-166地號、262地號(重測前17-165地號)等土地於72年間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8、77、76)記載,系爭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與25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略圖符號分別為4-1、4-1、6-1),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圈選「②圍牆」,「界址位置」均圈選「外」(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均表示以「圍牆」為界,而圍牆不在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內,有表號78、77、76之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09、139頁)。
⒊是依上開表號73與表號78、77、76之地籍調查表互核,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而圍牆在259地號之範圍內。
㈡又依證人即72年間實施地籍調查之人員詹山朞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問:地籍調查表73號上略圖2-3,有OOOO,但你圈選圍牆,有何用意?)70幾年到現在,有畫圈圈圈(即OOO),表示有駁坎,左邊2-3(即000)駁坎屬於上面,這是屬上面的房子,駁坎也是算是圍牆,我們都是按照這樣做,我以前都是這樣做。
…。
2-3圈圈圈(即OOO」是駁坎,以前沒有規定不能寫圍牆,駁坎也是圍牆一部分。
(問:地籍調查表76號界址標示之用意?)…。
6-1我畫圈圈圈(即OOO),也是駁坎,這是下面一間,駁坎在界址之外,以前內政部規定用虛線畫圍牆、道路,以前都有噴漆,大家都是用虛線表示而已,可以調以前的調查表,大家都是如此做。
(問:表號77如何用意?)…,4-1是駁坎,也是圍牆一種,就圈駁坎,在界址之外。
後來可能內政部有改,我就不知道,但以前都是這樣做。
駁坎就是照片上石頭砌的,石頭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引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證人證述);
及證人詹山朞於本院證述:「(問: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的記號,是否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做?)對。
當事人確認後我才做記號。
(問:表號73略圖2-3的圈圈圈(即OOO),表示石頭砌成的圍牆?)是的。
就是擋土牆。
表號73符號2-3圈選『②圍牆』指的就是略圖圈圈圈(即OOO)的擋土牆,界址位置圈選『內』是指圍牆屬於17-164(即259地號)土地所有權的範圍。
表號77略圖符號4-1的圍牆也就是表號73略圖符號2-3的圍牆。
表號77的界址位置寫『外』,表示圍牆外面是屬於17-166(重測後263地號)土地的範圍。
所以17-164(即259地號)與17-166地號(即263地號)的界址是以圈圈圈(即OOO)圍牆外圍下緣為界。
表號73略圖符號2-3的實線就是17-166(即263地號)與17-164地號(即259地號)的經界線。
(問:從略圖上看,符號2-3是否指圈圈圈(即OOO)擋土牆下緣?)應該是這樣。
(問:地籍調查表是否可解讀本件正確經界線就是在駁坎下緣?)照理應該是這樣,照理擋土牆斜斜的就是在下緣。
我們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指界我們做記號照測,略圖只是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可徵地籍調查表上所圈選之「圍牆」即是指駁坎,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係以駁坎即圍牆(擋土牆)下緣為界線。
㈢再參酌被告康琪麗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於70幾年遷入31號房屋(康琪麗所有),後方即有駁坎存在,房屋和駁坎中間沒有一道圍牆,系爭33號房屋(葛通和所有)、35號房屋(張粉所有)和駁坎中間亦無圍牆存在等語;
及臺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吳融昊亦證述從房子蓋好就居住,從以前到現在33號房屋、35號房屋和駁坎的中間,沒有圍牆,亦無圍牆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引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證人證述),益徵地籍調查表圈選之「圍牆」即現場實地之駁坎,並無另有圍牆存在。
㈣且查,舊式建築或土地中,常見以石頭堆砌之駁坎作為圍牆或擋土牆,以與隔鄰土地為界,故系爭259地號土地以石頭堆砌之駁坎作為與鄰地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之界線,符合地方習慣。
且系爭259地號與鄰地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間以石頭堆砌之駁坎為界,各該土地所有人以駁坎為界各自使用土地,可認與當時土地使用之狀況相符,應足供參酌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㈤末參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於本院證述「接受法院囑託鑑測是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所載施測,有發現駁坎的位置有爭議,根據我們的認定系爭土地實際的經界線位置就是駁崁下緣位置,我們測量的結果有發現駁坎的位置與地籍圖不相符,所以才去函詢問土地開發總隊。
經過我們中心研討,製作鑑定圖的時候有將地籍圖的經界線位置與調查表所載的駁坎下緣線都繪製上去給法官參考。
…。
72年重測的地籍圖與調查表不符,他們應該更正圖,但是他們沒有更正。
因為古亭地政堅持說以前有圍牆,但是住戶說以前沒有圍牆。
(問:實際上地籍調查表上的圍牆就是駁坎?),依據當年承辦人員詹先生作證陳述,調查表上所載之界址圍牆即是現今之擋土牆。
也就是鑑定圖所載之駁坎下緣線。
…。」
等語,亦徵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駁坎即圍牆(擋土牆)下緣為據。
㈥原告雖提出「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136-138頁)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3日派員就系爭259地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上釘設土地界標,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就此土地鑑界結果當場並無異議,並簽有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應受該鑑界結果拘束云云。
惟查,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均否認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又縱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係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所簽署,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259地號與262地號、263地號間並無圍牆存在,未依地籍調查表之調查結果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尚無可採,自難以古亭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為系爭259地號土地與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依據。
是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各情,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係以駁坎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擋土牆)之下緣為界,而該駁坎(圍牆)現尚存在,並無滅失或變動,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康琪麗所有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2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應可認定。
三、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2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
系爭259地號與被告楊億祿、臺北市(管理人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共有260-1、2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N-0,O-L連接線:㈠依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3)記載,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1-2),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圈選「⑭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
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4-1,3-4),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圈選「⑨道路」,界址位置均圈選「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
有表號73之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就259地號與260-1、260地號則以「道路」為界,而道路不包括在259地號之範圍內,㈡又依證人詹山朞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地籍調查表73號上3-4(即259地號與260地號土地界線)畫虛線,表示馬路,馬路在外面,房子外面是馬路,界址外面是馬路,房子旁就是馬路。
我們以前是用線來表示道路,虛線都是指道路,牆壁也是用虛線。
4-1(即259地號與260-1地號土地界線)也是道路,界址外面有道路,1-2(259地號與258地號界線)就是他們指不出來,用舊圖移繪,我們有通知他來,他沒來,我們就根據鄰地來指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引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證人證述),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係以「道路」為界線,而道路不在259地號之範圍內。
㈢再者,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告及到場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同意,就系爭259地號與260地號、260-1地號土地部分,依舊地籍圖為其界線,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參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記載「三、其他無爭議部分之界址以地籍圖施測。」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259地號土地與258地號、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經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之經界線分別為:①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G-N連接實線;
②259地號與260-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N-O連接實線;
③系爭259地號與260地號土地經界線為O-C連接實線;
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再參照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則系爭259地號與被告仲芳玲所有2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系爭259地號與被告楊億祿、臺北市(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共有260-1、2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N-0,O-L連接線,應可認定。
四、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260地號、260-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線,認定如上,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鑑界作業並非從土地的登記面積去推算土地的界址所在,而係先確認土地四周界址,再依土地界址範圍計算出土地面積,原告主張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如附圖)所示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259地號土地與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相符云云,自難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72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就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263、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地籍調表所載經界不符,容有錯誤,爰確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258地號、260-1地號、260地號等土地經界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定土地界線之訴訟主要為系爭259地號與262、263、264地號土地間界線之爭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及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預納)│本件訴訟主要為系爭│
│土地鑑測費 │27,000元(同上) │259地號與262、263 │
│證人旅費 │ 530元(同上) │、264地號土地間界 │
│證人旅費 │ 844元(同上) │線之爭執,故訴訟費│
│ │ │用由原告與被告張粉│
│ │ │、葛通和、康琪麗共│
│ │ │同負擔,其比例及金│
│ │ │額如附表所示。 │
├──────┼──────────┼─────────┤
│合 計│ 45,709元 │ │
└──────┴──────────┴─────────┘
附表
┌──┬───────────┬────┬─────┐
│ │姓 名 │負擔比例│負擔金額 │
├──┼───────────┼────┼─────┤
│原告│鄭景順、連靜心 │1/4 │11,428元 │
├──┼───────────┼────┼─────┤
│被告│張粉 │1/4 │11,427元 │
├──┼───────────┼────┼─────┤
│被告│葛通和 │1/4 │11,427元 │
├──┼───────────┼────┼─────┤
│被告│康琪麗 │1/4 │11,427元 │
├──┼───────────┼────┼─────┤
│合計│ │ │45,7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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