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2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許丕森
被 告 唐翊庭
法定代理人 唐駿華
蔡聿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令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60,270元及法定利息,暨訴訟費用3,000元,業經被告由假執行全數取償286,091元。

兩造就前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簡上134判決),判令伊僅應賠償被告153,183元及利息,被告不當得利132,908元(286,091-153,183,下稱系爭款)。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書狀辯稱:原賠償事件經再審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8,790元及利息,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簡上134判決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前審判決、簡上134判決等件為證。

惟查,原賠償事件經前審判決後,雙方均上訴,判決後嗣經再審,有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足稽(下稱再易31判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再易31判決卷核明屬實。

該再審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醫療費50,220元、重製假牙費用168,84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79,060元,扣除前審判決命給付部分,原告應再給付18,790元(279,060-260,270),參再易31判決即明。

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前審之5,510元、第二審之3,810元及再審之5,625元,原告至少應負擔8,369元([ 5,510+3,810+5,625 ] x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2,082元、以及再易31判決諭示之法定利息,已超出原假執行即本件被告所獲償之286,091元,則被告取得系爭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以簡上134判決為據,未及再易31判決之理由及論斷,即謂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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