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6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鈺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王德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店簡字第361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

惟兩造未依上開約定調處( 見本院卷第17頁),即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三、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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