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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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楊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5G-6033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轉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祈明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72元(工資21,4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81,0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1,400 元、烤漆12,000元、零件81,072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7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1,072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0,145元,加上工資21,400元、烤漆12,000元,共73,5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81,0720.369=29,916。
(元以下,四捨五入)(81,072-29,916)0.3697/12=11,011。
81,072-29,916-11,011=40,145(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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