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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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芷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4年7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22,000元、營業稅與管理費5,000元,共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27,000元;
約定押租金為30,000元。
被告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1月租金及營業稅與管理費,共計13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欠104年2月至4月之租金,屢經催繳,原告並於104年3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積欠租金且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房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往來簡訊、被告匯款資料為證,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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