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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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拆屋還地事件,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自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秀水段1268地號)土地(合稱原告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99-31、99-63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地)相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地與被告地間之界址。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地與被告地間之界址,惟兩造間就原告地與被告地間之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在案(合稱前案判決),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實測原告地與被告地之所在及範圍,分別有如該案判決所示編號A至L之地上物,其中C、D、E、F及I、J坐落在原告地,G、H及K、L坐落在被告地,而F、G及J、K為車庫,原告請求拆除F、J之地上物,有前案判決可稽,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經實測確認後,則兩造所有權之範圍即告確定,並已釐清雙方地上物之所在及面積,自有界址確認之效力,原告於本件再為確認界址,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當非所許。

㈡、又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含兩造間地上物之使用及通行權之爭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合稱另案判決),該案認定判決附圖1所示F、J之地上駁崁應予拆除,參該案判決即明,如所有權範圍不明,界址不清,如何確認F、J範圍內之地上物應予拆除,該部分係本件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為行使,自有確認界址之效力,則兩造間就原告地與被告地間之界址,業已明確,自無再予確定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地與被告地之界址,為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與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所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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