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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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周玟宏
周阿輝
周欽章
周欽賜
周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周玟宏、周阿輝、周欽章、周欽賜、周阿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玟宏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周玟宏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397,080元及其利息,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經原告調閱被告周玟宏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垚池留有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土崎頭小段、面積8794平分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
經查被告周玟宏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周玟宏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周垚池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其他共同被告周阿輝等四人合意對周垚池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周阿輝等四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周玟宏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周阿輝等四人。
準此,被告周玟宏既未為拋棄繼承,則周垚池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五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周玟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周阿輝等四人之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周玟宏等五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周阿輝等四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阿輝等四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5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232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查: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況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被繼承人周垚池是否有其他未知之遺產,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二)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查被告周玟宏等五人就被繼承人周垚池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周阿輝等四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周玟宏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又不論被告周玟宏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周玟宏等人就被繼承人周垚池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周阿輝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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