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5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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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釔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11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36%計算之利息。
嗣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0 頁),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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