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56,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温馨(温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