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56,2015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温馨(原名:温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四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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