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7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徐鳴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799-2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罰單724元、保全費用5,400元、分期款2萬4,000元,履催無效,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管理費欠款紀錄、違規罰鍰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