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74,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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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葳爾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訂購FQ-E02外瓶內噴漆珍珠白及珍珠黑之壓克力霜瓶(下稱壓克力霜瓶)各3,000個,約定每個單價56元,合計352,800元(含稅),被告先支付定金105,840元,原告業於103年4月15日交貨完畢,並開立103年4月份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246,96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否認於101年5月28日及102年1月17日交付之塑膠瓶(101年4月訂購之塑膠瓶)有被告陳稱之瑕疵(參被證5電子郵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自認該塑膠瓶經傾倒測試亦無瑕疵(被證5第1頁),則被告應就其所稱之瑕疵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被告主張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依被證5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原告交付塑膠瓶後,顯已知悉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否認瑕疵),且被告亦陳稱塑膠瓶經運送即得知悉是否有滲漏之瑕疵,復於民事答辯㈡狀三、陳稱「…此未合規格情形,應屬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足證被告陳稱之塑膠瓶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然被告卻於塑膠瓶交付1年半後之103年6月始通知原告,顯屬怠為瑕疵之檢查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及學說見解,被告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塑膠瓶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03年6月通知原告塑膠瓶之瑕疵(原告否認瑕疵存在),迄今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告依法亦不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價、解約、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訂購噴漆珍珠白及珍珠黑之壓克力霜瓶各3,000個,尚欠貨款246,960元未給付一節不爭執。

㈡被告前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30,000個150ml塑膠瓶,全部價金557,400元(含稅)。

惟被告所交付之塑膠瓶,經送交被告客戶臺灣牧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裝填液體後,發現有滲漏情形,經通知原告並經協調後,原告同意並於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塑膠瓶22,500個更換(被證4)。

然被告客戶牧人公司在收受退換品後,發現仍屬不良品,該瑕疵依舊存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嗣被告已向原告為解約退貨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仍未將塑膠瓶之價金557,400元退還被告。

又原告所交付之塑膠瓶既有滲漏情形,顯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縱可準用遲延給付之規定辦理,惟客戶已表示退貨,原告再行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可言,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前付之價款557,400元以為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況原告之給付迄今仍未合於債之本旨,被告亦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促原告於收受書狀之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完畢,則解除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不另通知,原告應返還價款557,400元。

㈢被告前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證1),主張與其本件請求之壓克力霜瓶貨款246,960元為抵銷,原告所為請求既經抵銷,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不應再為系爭貨款之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訂購FQ-E02外瓶內噴漆珍珠白及珍珠黑之壓克力霜瓶各3,000個,約定每個單價56元,合計352,800元(含稅),被告先支付定金105,840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交貨完畢,並開立103年4月份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246,960元之事實,有被告之採購單、聲明書、原告之送貨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被告前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30,000個150ml塑膠瓶,全部價金557,400元(含稅)。

嗣被告通知原告該塑膠瓶經充填後有滲漏情形,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22,500個塑膠瓶給被告等情,有採購單、確認單、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

㈢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至於剩餘的22500支,我五月份有跟客人王總經理見面,當時的建議,先做小量填充,並在填充場作傾倒測試,初步測試的結果,新換的貨是沒問題的。

再來,三個顏色各填充1000支,總共3000支,並做『運送』測試,畢竟上次的『漏』也是運送後才發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電子郵件內容);

於103年7月16日下午4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測試後仍發現有不良狀況之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

嗣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時0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最後決定將未填充的以退貨方式處理,已填充的部分分為良品及不良品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文山木新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向貴公司訂購150ML塑膠瓶3萬支因品質發生嚴重問題遭受到客戶退回此批貨品,然而當時已將此批貨款全數支付貴公司(金額543,000元+稅金14,400元共計557,400元),其金額直接與應支付貴司之貨款246,960元抵銷,特此通知貴公司於5日內將餘款310,440元返還本公司,…。」

等語,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104年3月25日文山木新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交付被告101年5月28日購買之30,000個塑膠瓶有無瑕疵?㈡被告以101年購買之塑膠瓶有瑕疵為由,解除該101年塑膠瓶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101年塑膠瓶之買賣價金557,400元,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壓克力霜瓶價金246,960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壓克力霜瓶之價金246,96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訂購FQ-E02外瓶內噴漆珍珠白及珍珠黑之壓克力霜瓶各3,000個,約定每個單價56元,合計352,800元(含稅),被告先支付定金105,840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交貨完畢,且交付之壓克力霜瓶並無瑕疵,原告已開立103年4月份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246,9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壓克力霜瓶貨款246,96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之塑膠瓶有瑕疵,原告應退還塑膠瓶之貨款557,400元,並主張與系爭壓克力霜瓶之貨款為抵銷,為無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交付被告之30,000個塑膠瓶中有瑕疵存在:被告前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30,000個150ml塑膠瓶,其中15,000個依客戶牧人公司指定送貨地點至大陸上海之填充廠,另15,000個送貨地點為臺灣臺中的填充廠,塑膠瓶經充填後發現有①瓶蓋沒有辦法扣緊、②壓頭與瓶身的卡榫容易鬆脫、③壓頭的噴嘴孔會滲漏產品出來等瑕疵情形,被告開始處理是要求把剩餘的空瓶退回,整批就上開瑕疵做修改,修改完再送回來(即更換之22,500個塑膠瓶)等情,已據證人即牧人公司總經理王錦隆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交付之30,000個塑膠瓶中有部分瑕疵,堪可採信。

㈡被告以101年購買之塑膠瓶有瑕疵為由,解除塑膠瓶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364條第1、2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向原告購買30,000個150ml塑膠瓶,係指定種類之債,且其給付可分,而因原告交付之塑膠瓶中有瑕疵,經兩造同意,除已充填液體之7,500個外,剩餘未充填部分由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22,500個塑膠瓶予被告為更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該102年1月17日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應係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另行交付之物,則本件被告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就已充填之7,500個塑膠瓶及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之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論之。

⒉就已充填之7,500個塑膠瓶部分:查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顯示,該7,500個已充填液體之塑膠瓶係於101年6月11日交付與大陸填充廠15,000個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因交付至大陸填充廠之塑膠瓶經充填液體後發現有瑕疵而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於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22,500個塑膠瓶,可徵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之前即知悉該7,500個塑膠瓶中有瑕疵且通知原告,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6個月間即至遲應於102年7月16日之前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前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最後決定將未填充的以退貨處理,已填充的部分分為良品及不良品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於104年3月25日以文山木新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於本件訴訟中臨訟提出答辯狀為解除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就此7,500個塑膠瓶部分,均不生解除契約及抵銷之效力。

⒊就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部分: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

又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交易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使出賣人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非合理。

故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之不利益,應由買受人負擔危險,以盡速確定交易安全。

是如買受人未於相當期間為檢查及通知,經過相當期間後,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給付物為無瑕疵,以維交易安定。

②按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一般瓶器之檢查,除檢查容量大小、顏色是否與約定相符外,瓶器外觀有無破損、瓶蓋能否密合扣緊、裝置內容物是否不會滲漏等,均屬檢查及測試之通常程序。

本件證人王錦隆所證述「因為直接送到填充廠,他們只會清點數量、核對顏色是否正確,這樣就是驗收完成。

這是一般瓶器的驗收動作。」

云云,僅可認係交貨點收之程序,尚難認係瑕疵之通常程序檢查。

被告於101年購買之塑膠瓶雖由原告直接送交被告之廠商牧人公司指定之地點,然被告既為買受人,仍負有迅速檢查之義務,被告應有督促牧人公司迅速檢查之義務,不得以貨物直接送交被告之廠商牧人公司而免除被告之檢查義務。

查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有無證人王錦隆所證述⑴瓶蓋沒有辦法扣緊、⑵壓頭與瓶身的卡榫容易鬆脫、⑶壓頭的噴嘴孔會滲漏產品出來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及測試即可得知,且由被告就此22,500個塑膠瓶為少量檢查及測試後,於填充時發現不良狀況有「1.進行填充時在500支後發現仍5支不良,…。

2.填充前發現紅色瓶口歪斜兩支。

3.壓頭不良共18支,包括斷裂、邊緣凸起即漏液等現象。」

(見本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及參被告所提出有瑕疵之塑膠瓶照片顯示有瓶口歪、瓶蓋缺損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7-58頁照片),均可見此等塑膠瓶之瑕疵為通常檢查及測試即可發現,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之瑕疵。

被告辯稱101年塑膠瓶之瑕疵情形係在裝填完成後發生,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③被告既知前於101年6月交付之塑膠瓶中經充填後有上開瑕疵存在,於102年1月17日原告另行交付22,500個塑膠瓶後,被告自應督促牧人公司從速檢查。

然此22,500個塑膠瓶送交牧人公司後,牧人公司一直拖著,直到103年5月份被告與牧人公司總經理王錦隆見面並建議做小量填充測試後,始於103年6月底在臺灣作填充測試等情,有證人王錦隆之證述及被告公司蔡晉暉與原告公司程綉惠間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0頁證人筆錄、第51頁電子郵件),足見被告及牧人公司均未盡其迅速檢查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牧人公司怠於檢查及通知,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不利益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至牧人公司之怠於檢查義務,乃被告與牧人公司間之問題)。

本件塑膠瓶依通常檢查程序之相當期間約為2個月(參依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錦隆證述自103年6月開始檢查、測試,至103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測試結果止,約2個月期間),則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更換之塑膠瓶22,500個,被告至遲於102年4月前即應檢查並通知原告有無瑕疵,被告怠於檢查及通知,已逾該通常檢查之相當期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之解除權應已消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遲至103年7月16日始為瑕疵通知,且未舉證證明此22,500個塑膠瓶之不良率超逾合理範圍,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就未使用之塑膠瓶主張退貨解約,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解除101年塑膠瓶之買賣契約,主張返還買賣價金557,400元,並為抵銷,核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原告應返還101年塑膠瓶之買賣價金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基上說明,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本件被告以101年購買之塑膠瓶有瑕疵而主張退貨解約,應係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又主張原告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前付之價款557,400元云云,已有未當。

⒉再查,縱被告非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①就已填充之7,500個塑膠瓶部分,查採購瓶器會有不良率之情形,為證人即牧人公司總經理王錦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即此種類貨物之買賣,不良率如未超逾合理範圍,應為契約容許之範圍。

證人王錦隆雖證述不良率過高云云,惟合理之不良率為何?已填充之7,500個中瑕疵之不良品數量究有多少?有無超逾合理範圍等?均未據證人王錦隆及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塑膠瓶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②就102年1月17日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部分,查依證人王錦隆於本院所證述:客戶反應要求退貨,不良率過高等語,乃係已充填之7,500個未更換之部分,至原告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則一直拖延未使用,直至103年6月始為少量測試,為證人王錦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證人王錦隆之證述不能證明另行交付之22,500個塑膠瓶部分有不良率過高之情形。

又依被告嗣後測試之結果,紅、藍各1,000組,填充時發現不良情況共25個(5+2+18=25),填充後300個運送至通路商發現不良狀況有7個(2+2+3=7)(見本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則填充前發現之不良率為1.25%(25個÷2,000個),運送過程發現之不良率為2.34%(7個÷300個),依此計算總測試結果之不良率約為1.6%(32個÷2,000個=1.6%),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22,500個塑膠瓶之不良率超逾合理範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前付之塑膠瓶價款557,400元以為損害賠償,並主張為抵銷,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核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壓克力霜瓶之價金246,96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查被告尚欠原告壓克力霜瓶之貨款246,9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101年購買塑膠瓶之價金557,400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壓克力霜瓶之貨款246,96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壓克力霜瓶之貨款2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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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
├──────┼────────┼─────────┤
│合        計│  2,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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