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8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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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宋誠耘
被 告 吳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1元及其中52,399元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 171元及其中52,399元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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