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9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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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伍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富邦銀行同額信用保險,嗣為此依保險契約核算理賠予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九成,訴外人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申請書、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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