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9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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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東城
李宜珍
陳壹安
被 告 徐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萬安街37巷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保留法定空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陳東城之父即訴外人陳進財所興建,迨陳進財過世後,系爭鐵皮屋相繼由原告陳東城、原告李宜珍、訴外人陳溪炎、陳俊吉等共同繼承,嗣被告輾轉買得訴外人陳溪炎取得之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
詎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1樓時便知其無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竟於民國103年7月間據此無端興訟控告原告陳東城、李宜珍、陳壹安毀損及加重毀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予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3年11月再次對原告陳東城控告毀損,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令原告等三人承受應訴之事,遭受精神上及時間上之耗損,原告陳東城為此經常就診精神科,罹患糖尿病十幾年之原告李宜珍則身體每況愈下,年僅20歲之原告陳壹安受有名譽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50,000元;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無誣告且非無端興訟,蓋原告等三人以油漆於被告出租標的物之牆壁上書寫「敬告,此處產權有糾紛,避免官司惹上身,請不要買租」等字句,顯欲使一般大眾不敢買賣或承租被告之不動產,致企圖減損被告財產之市場價值或造成跌價,伊係依法行使訴訟權保護其財產權,自無侵犯原告等三人任何權利可言,又渠等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控告原告陳東城、李宜珍、陳壹安毀損及加重毀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於103年11月再次告訴原告陳東城毀損,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云云。
惟查,原告陳東城、李宜珍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4、2、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確提出系爭房屋1樓遭油漆於外牆寫上「敬告,此處產權有糾紛,避免官司惹上身,請不要買租」之照片為證,並表明其與原告陳東城及李宜珍有官司,但不確定係何人所為等語,嗣經警調查時原告等自承為渠等所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及該卷所附之原告李宜珍、陳東城與被告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安分公司間民事排除侵害等事件確定卷宗(含第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及上訴審為103年度上字第390號卷)核閱屬實,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捏造。
又被告再次對原告陳東城提告時,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其理由係認被告與原告陳東城係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縱原告陳東城有僱工換鎖,也不構成毀損他人之物等語,被告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且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權利。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5萬元,應無理由,是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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