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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智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新台幣(下同)163,712 元計算,然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3,895,970元【 計算式:264,000元/坪(86.64+10.93)0.30251/2】為準,故本件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5,9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外,尚應補繳37,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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