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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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欠這些款項,目前有申請債務協商,尚未通過,我有肢體殘障找工作不容易,希望能夠降低利息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降低利息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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