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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張琦嫻
訴訟代理人 許敦強
被 告 丁愛玉
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斜線範圍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不滲漏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丁愛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馮秀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屋),與被告丁愛玉所有同號3樓(下稱被告丁屋)、被告馮秀蘭所有同棟25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馮屋)上下相鄰,自民國(下同)103年初,原告房屋廚房塑膠頂版有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同年9至10月間,系爭滲漏水益加嚴重,104年4月23日仍漏水,伊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勘查後,發現系爭滲漏水係肇因於被告丁屋、被告馮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滲漏,及被告丁屋廚房水槽自用排水支管嚴重堵塞,廚房用水由地板排水口冒水出來所致,原告屋廚房樓層板已形成壁癌。
詎被告未同意配合修繕,系爭滲漏水造成伊生活上不便,精神亦受折磨,遂請求精神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費用約76,000元);
2.被告應給付被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願配合檢測及修繕,惟駿瑩公司人員之檢測有疑問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屋有滲漏水情事,業經原告指述明確,並有相片(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至6、8至10、64至71頁)、駿瑩公司之估價單(同卷第14至15頁)、專業漏水檢測單(同卷第49至56頁)足考,堪以採信。
㈡、系爭滲漏水肇因於被告丁屋、被告馮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及被告丁屋廚房水槽自用排水支管嚴重堵塞,廚房用水由地板排水口冒水等情所致,有駿瑩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可稽(同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滲漏水,即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駿瑩公司之檢測有疑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該公司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同卷第42頁),以其專業為本件鑑定,所為鑑定結果,要非不可採,被告所辯,為不足取。
㈢、原告屋於如附圖所示a即斜線部分,為系爭滲漏水區域,相對該區塊之被告丁屋、被告馮屋之㕑房地坪周遭之防水層應予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被告丁屋之㕑房水槽排水管應予修繕至不滲漏。
被告丁屋之修復費用47,000元,被告馮屋為20,000元(同卷第54頁)。
㈣、又本件原告屋自103年初滲漏水迄今,生活不便、備受精神壓力,自屬當然,原告請求慰撫金即無不可。
爰審酌兩造毗鄰而居,生活關係密切,均為通情達理之士,因系爭滲漏水反目,事出偶然且意外,而原告有病在身(同卷第24頁)、被告馮已高齡待養、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居家安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3萬元為度。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滲漏水,及請求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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