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2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林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神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神通,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2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黃神通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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