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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東生
趙小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東生、趙小敏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東生邀同被告趙小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 月15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 固定計付。
詎被告王東生僅繳納本息至90年11月14日止,現尚有378,58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本件到期日於95年6 月15日屆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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