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5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朱志安
徐美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 。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復合意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附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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