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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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陳俐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中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中華請求分割其繼承之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鄭中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鄭中華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2,864,841元,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遺產之房地:臺北市○○區○○段0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時價交易價值1坪38萬經換算成1平方公尺為114,950元面積9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被告鄭中華應繼份1 /2)=2,864,841元】,此有前開土地、建物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 ,尚需補繳新臺幣28,4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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